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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寫作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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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書寫作題

11. 根據下列案情材料,擬寫第一審民事判決書。楊花和吳靜是鄰居。吳靜原先住在和平區(qū)正義路 15 號, 2008 年 8 月,吳靜在 X 市 X路購買坐北朝南高平屋私房一間,購買房屋后,吳靜辦理了過戶手續(xù),并交納了稅款。吳靜購買的房屋,西山墻與楊花家居住的私房的東山墻之間相距大約 3.3 米。楊花居住私房的東山墻沒有窗戶。2009 年 5 月,吳靜為了改善其房屋內的通風、采光條件,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想在其居住的私房西山墻中間新開一個 0.9X0.57 米的窗戶。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后,開始施工。在施工時,楊花及家人出面干預,為此,雙方之間發(fā)生糾紛。2009 年 10 月,楊花認為吳靜家新開的窗戶影響其家庭生活,在沒有經過吳靜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將吳靜家新開的窗戶和原有的窗戶都用磚頭堵塞。吳靜認為,自已在平房西山墻上新開的一窗戶,是經過有關部門批準的,楊花強行把新開的和原有的窗戶用磚頭堵塞,分割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楊花停止侵害,恢復原狀。楊花辯稱,原告開窗雖經批準,但事先未與我協商,因原告開窗影響我家生活,我才將其窗口堵塞,不同意恢復原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筆錄。吳靜在案件審理中,向人民法院遞交了有關部門同意開窗的審批意見。X 市 X 區(qū)人民法院由王任擔任審判員,李毅、郭琳擔任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趙海擔任書記員。最后依法作出判決,判令楊花在判決生效之日起 3 日內,將堵塞在吳靜私房西山墻上的兩個窗戶的磚頭拆除。案件受理費 40 元,由楊花承擔。吳靜,男,1970 年 8 月 9 日出生,漢族,X 市浴室職工,住 X 市 X 路 X 號;楊花,女,1968 年 4 月 1 日出生,漢族,農民,住住 X 市 X 巷 X 號2. 根據以下材料,寫作第二審民事判決書。上訴人王強與被上訴人張志為表兄弟關系。2006 年 5 月,王強、張志每人出資 60000 元,一起購買了坐在 XX 旗 X 鎮(zhèn)東街的連脊磚瓦結構房屋 4 間。二人買房后,王強住西兩間,張志住東兩間,雙方各自辦理了產權手續(xù)。2012 年 4 月,王強因為其所在單位集資建房缺錢,把自己的西兩間以 120000 元的價格賣給了張志,同時,王強、張志簽訂了買賣協議,但雙方未辦理房屋交易和產權轉移的有關手續(xù)。2014 年 3 月,張志以 360000 元的價格賣了第三人劉能,張志與劉能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王強得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張志出賣的房屋中西屋兩間是其供給張志居住的,雖然產權證據被張志騙去,但房產管理部門有產權歸屬記載。因此,要求人民法院保護其合法的財產所有權并廢除張志、劉能的非法房屋買賣關系。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斷:(1)駁回王志的訴訟請求;( 2)張志、劉能的房屋買賣有效。王強不服一審判決,仍以原訴理由提出上訴,要示撤銷原判,確認其對兩間房屋的所有權。張志辯稱,王強的兩間房屋已經賣給我,對此有雙方協議和王強交給我的產權證明以及證人證言為證,并非王強所稱的借住,要求維持原判。第三人劉能在書面意見中稱,我所買的房屋合法、有效,有合同及張志交給我的產權證為證,要求保護其對爭議房屋的所有權。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張志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明書、王強與張志簽訂的買賣房屋的協議及房管調查部門檔案筆錄為證。二審人民法院認為,王強將其所有的兩間房屋賣給張志屬實,王強提出的其兩間房屋是借給張志的理由與事實不符。雖然房管部門登記的產權所有人為王強,但王強事實上已將房屋交付給張志,并有書面協議,張志也給付了房款,因此,張志、王強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已經成立,在這種情況下,張志又將房屋賣給劉能,現在張志、劉能對房屋買賣無爭議,只順訴訟影響了過戶,故張志、劉能之間的買賣關系亦屬有效。同時認為,房屋買賣人未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房產交易及產權轉移手續(xù)是不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應當同有關部門申請補辦。王強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張志2的答辯有理有據,劉能的要求合乎情理,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案件受理費 2100元由上訴人王強承擔。上訴人、被上訴人身份的基本情況:上訴人王強,男,1956 年 6 月 16 日 生,漢族,XX 銀行干部,住 XX 旗 XX 銀行家屬院。被上訴人張志,男,1960 年 4 月 12 日生,漢族,XX 旗 XX 鎮(zhèn)人民政府干部,住 XX 旗 XX鎮(zhèn) X 街 X 號樓 X 單元 X 號。第三人劉能,男,1960 年 9 月 30 日生,漢族,XX 旗建筑公司工人,住 X 旗 X 鎮(zhèn)東街。3. 根據下列案情材料,擬寫第一審民事調解書。2000 年 6 月,鄭爽(女,23 歲,漢族,X 區(qū)區(qū)醫(yī)院醫(yī)生,住 X 市 X 路 X 號)和李超(男,25 歲,漢族 ,X 紡織廠工作,住 X 市 X 區(qū) X 號)經張亮介紹相識,經過一段的交往后,雙方確立戀愛關系。戀愛 3 年后,2003 年 X 月 X 日鄭爽和李超登記結婚。兩年后,即 2005 年 5 月,生育一兒子,取名李想。剛結婚時,關李二人夫妻感情還可以,有了孩子之后,兩人為家庭瑣事開始相互爭吵,當孩子 8 歲時,即 2013 年 X 月 X 日 ,雙方再次發(fā)生爭執(zhí)時,鄭爽離家出走,搬到朋友處居住,導致雙方分居,二年多來,雙方關系一直沒有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5 年 10 月 X 日鄭爽向 X 市 X 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同時提出兒子歸自己撫養(yǎng),X 路 X 號住房由其租賃使用和分割共同財產。李超接到訴狀后,同意離婚,但是要求撫養(yǎng)兒子,租住X 路 X 號住房。人民法院有案件審理中,審判員趙芳對此案進行調解。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鄭爽和李超經過協商達成以下協議:一、 原告和被告自愿離婚。二、 雙方所生兒子李 X 隨原告鄭爽共同生活,被告李超自 X 年 X 月 X 日起按月承擔撫育費人民幣 1000 元,至李 X18 歲為止;被告李超另外補付自 X 年 X 月 X 日所欠撫育費 24000 元。三、 離婚后,被告李超遷居本市 X 路 X 號,原告鄭爽租賃使用 X 路 X 號,并一次性給付李超房屋補償費人民幣 20000 元。四、 現在各人處的財產歸各人所有,被告李超一次性給付原告關爽財產折價款人民幣100000 元。4. 根據以下材料,寫作民事裁定書。高陽(男,37 歲)與李月(女,35 歲)經人介紹于 2011 年 7 月相識戀愛,并于 2012年 9 月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2015 年 10 月高陽以夫妻感情不和為由,向 X 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和李月離婚。后經人民法院調解,高陽撤回起訴。2016 年 2 月,高陽以原起訴理由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發(fā)現高陽的起訴不符合受理的條件,人民法院決定不予受理。高陽,男,37 歲,X 貿易中心保安部職工,住 X 區(qū) X 路 X 號。李月,女,35 歲,無業(yè),住 X 區(qū) X 胡同 X 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項規(guī)定,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婚姻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 6 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進。立案后發(fā)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35. 根據下列案情材料,擬寫一份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宋軍和孟芳是夫妻,共生育了 4 個子女,即長子宋春、次子宋夏、三子宋秋,女兒宋冬。其中,大兒子、二兒子、三兒子先后結婚成家單過,女兒也已嫁人。宋軍、孟芳夫婦年事已高,均年近 70 歲。2003 年,二位老二將自己的 2 畝承包地,分別交給大兒子和三兒子,每人 1 畝。二位老人當著 3 個兒子的面,口頭約定,大兒子和三兒子每人每年給二位老人小麥 250 公斤、玉米 50 公斤、大豆 10 公斤,零花錢每月 20 元。二兒子宋夏在部隊,每月給二位老人 50 元生活費,2008 年以后,3 個兒子均按約定履行了義務。2008 年,大兒子宋春提出,自己生活困難,妹妹不盡贍養(yǎng)義務不合理,要求按二位老人的實際生活需要盡 1/4 的贍養(yǎng)義務。二位老人不同意,于是,宋春從 2008年 7 月起拒絕履行義務。雖然經過村干部調解,但是沒有成功。二位老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大兒子履行贍養(yǎng)義務。大兒子辯稱,自己兄弟四人,老人每年要250 公斤小麥,超出了需要。自己和三弟都不富裕,希望二位老人降低要求,由自己承擔 1/4 的贍養(yǎng)義務。XX 縣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開庭審理了案件。由審判員吳娛,人民陪審員李體驗、張洋組成合議庭。孫虎擔任書記員。宋春未到庭參加訴訟,宋春之妻盧愛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了案件的審理。在案件審理中,人民法院認為,宋春以二位老人所要小麥數額過高為由拒不履行 2008 年的贍養(yǎng)義務是不對的,但是,要求按 1/4 承擔二位老人的贍養(yǎng)義務是合理的。 二位老人向宋春每年要 250 公斤小麥,按 4 名子女計算確屬偏高,應適當減少。為有利于家庭和睦和團結,有利于二位老人的晚年生活,依法判決如下:宋春給付二位老人 2008 年度小麥 150 公斤、玉米 50 公斤、大米 10 公斤、零花錢 240元。判決生效后 10 日內付清。訴訟費 50 元,實際支出費用 300 元,均由宋春負擔。宋軍,男,68 歲,農民,漢族,住 XXX 鄉(xiāng) XX 村。孟芳,女,66 歲,農民,漢族,住 XXX 鄉(xiāng) XX 村。宋春,男,41 歲,農民,漢族,住 XX 鄉(xiāng) XX 村。6. 根據下列案情材料,擬寫一份民事調解書。20XX 年 X 月,王紅(女,漢族,25 歲,是 X 市 X 區(qū)媒炭公司 XX 煤廠工人,住 X 市 X 區(qū) X街 X 號)和孫楠(男,漢族,26 歲,是 X 市 X 飯店經貿易公司工作,住 X 市 X 胡同 X 號) 。經李怡介紹相識。經過一段時間的交往后,雙方確立了戀愛關系。戀愛 2 年后,20XX 年 X月 X 日,王紅和孫楠登記結婚。剛剛結婚時,王、孫二人的夫妻感情還可以,1 年后,生育一子,取名孫小冬。有了孩子之后,王孫二人的爭吵不斷升級,三天一大吵,兩天一小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XX 年 X 月,當孫小冬 14 歲時,王紅向 X 市 X 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同時提出兒子孫小冬歸自己撫養(yǎng),現在自己處的共同財產歸自己所有。本區(qū) X 街 X 號北房 1 間歸自己繼續(xù)租住。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審判員趙子明對此案進行調解。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王紅和孫楠經過協商達成以下協議:一、 王紅和孫楠自愿離婚。二、 孫小冬由王紅撫養(yǎng),孫楠自 20XX 年 X 月起每月給付孫小冬 1200 元撫養(yǎng)費至孫小冬獨立生活為止。三、 現在王紅處的共同財產歸王紅所有。四、 本區(qū) X 街 X 號北房 1 間,由王紅繼續(xù)租住。五、 案件受理費 X 元,由孫楠負擔(已交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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