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關系中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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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資料 論“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法律關系中的適用 張麗 張麗(1972-),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海商法系教師,國際法學碩士研究生。 (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 遼寧大連 116026 ) [內(nèi)容摘要]:隱名代理制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權(quán)的一種方式,其與直接代理有很大區(qū)別。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事司法實務中的適用一直以來都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在具體的司法實務中的做法也有很大差別。本文通過相關案例的分析,指出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貨運代理法律關系、船舶代理法律關系以及提單法律關系中的適用,提出隱名代理法律制度是對海事司法實務及立法體制的升華和完善。 [關鍵詞]: 隱名代理 貨運代理 船舶代理 代理制度源遠流長,其在大陸法系國家與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律規(guī)定有所不同。民法中“私法自治”這一理論是代理法律制度的基石。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quán)限范圍內(nèi)以代理人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意思表示的一項法律制度。英美國家類似的法律制度應當是指“不披露當事人的代理”。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guī)定代理人須在代理權(quán)限范圍內(nèi)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行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梢娢覈睹穹ㄍ▌t》僅承認直接代理。新《合同法》出臺之前,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我國并未有明確的立法規(guī)定。1999年10月1日頒布實施的新《合同法》第402條見我國《合同法》第402條。 、403見我國《合同法》第403條。 條對此做出規(guī)定。這兩條明確規(guī)定了隱名代理法律制度的情況下,代理人及本人對第三人責任的承擔,賦予了第三人對相對人的選擇權(quán)和委托人享有直接介入權(quán)的權(quán)利,同時亦明確隱名代理是委托代理。應該說《合同法》對隱名代理法律制度的確認是一大進步,適應了社會實踐的發(fā)展 委托合同是委托代理發(fā)生的基礎,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勞務的合同,其訂立后,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權(quán)范圍內(nèi)為委托人辦理事務,受托人是否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事務,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應當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委托事務;另一種觀點認為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我們認為委托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要求處理委托的事務,處理事務中是否以委托人的名義在所不問。代理人在代理權(quán)限范圍內(nèi)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成立隱名代理。然而,如果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在委托權(quán)限范圍內(nèi)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后果直接由委托人負責。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權(quán)限范圍內(nèi)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當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qū)ξ腥藷o法履行義務時,受托人應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quán)利。而當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qū)Φ谌藷o法履行義務時,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quán)利,第三人一經(jīng)選定相對人,則不得變更。 從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可以看出其并不要求受托人必須以委托人的名義辦理委托代理事務,《合同法》承認隱名代理。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與貨物運輸合同是兩個獨立的有名合同。海上貨物運輸實務關系復雜,涉及面廣,承運人和托運人往往很難在各方面都親自從事相關活動,委托代理是實務需要。下面分別針對海事實務過程中幾種常見的隱名代理情形討論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對海上貨物運輸實務的影響。 一 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海上貨運代理法律關系中的適用 貨運代理(Freight Forwarder) 的傳統(tǒng)職能是為客戶報關代理,為進出口貨物辦理清關、訂艙、轉(zhuǎn)運與中轉(zhuǎn)、倉儲等事宜。貨主通常委托貨運代理人代為租船訂艙。依據(jù)《合同法》及《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貨運代理人既可以委托人的名義,也可以自己的名義與船方為意思表示。所不同的是,當其以自己的名義并在委托人授權(quán)范圍之內(nèi)與船方為意思表示,成立隱名代理。當貨運代理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能對船方履行義務,導致船方損失,貨運代理應當向船方披露委托人,船方因此可以選擇委托人或作為受托人的貨運代理人為相對人主張主張損害賠償?shù)臋?quán)利。按照現(xiàn)行《合同法》的規(guī)定,船方一經(jīng)選定相對人就不可以變更,貨運代理人主張其是代理人而不能成為海上運輸合同當事人來承擔責任的抗辯是不可以對抗船方。依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貨運代理人在承擔責任后,可依據(jù)其與委托人之間的委托代理合同向委托人追償。但是,如果委托人沒有能力承擔賠償責任,貨運代理人將會無法得到賠償。因此,貨運代理人在隱名代理情形下存在很大風險。 作為代理人的貨運代理原則上只要在受委托范圍內(nèi)行為是不承擔承運人的責任。但是在貨運代理實務中,由于多種原因,例如:為了賺取運費差價,貨運代理人有時會以自己為承運人的名義簽發(fā)提單給貨主,以自己的名義與船方租船訂艙并要求船東簽發(fā)以其為托運人的提單。那么,在這種情況下,貨運代理人根本沒有表明代理人的身份,已不具有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不能成立隱名代理,實務中通常將其稱為二船東或無船承運人(無論其依法是否具有無船承運人的法律資格),其與貨主的關系也不再是代為租船訂艙的委托代理關系,而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在其與船東之間亦是另一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其所簽發(fā)的提單是其與貨主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船東所簽發(fā)的提單是其與船東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在貨運代理人以其名義簽發(fā)無船承運人提單的情況下,其隱名代理的主張應無效,即使其與貨主之間有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授權(quán)代理范圍內(nèi)行為亦然。依據(jù)中國《海商法》第42條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42條。 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對貨主來講,此時貨運代理人是提單承運人,船東是實際承運人。基于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功能,貨運代理人此時具有契約承運人的法律地位,依照中國《海商法》的相關規(guī)定,享有承運人的權(quán)利,履行承運人的義務,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貨運代理人一旦被視為承運人,無論是契約承運人還是實際承運人,他都無法規(guī)避關于承運人責任的強制性法律的制約。一般而言,國際貨物運輸法律受強制法制約,這是為了防止合同自由原則的濫用。 二 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船舶代理法律關系中的適用 船舶代理人是為船東提供船舶報關、申請引航以及檢驗檢疫等相關事務。船舶航行于世界各國港口之間,船東不可能在每一港口均設立分支機構(gòu),委托船舶代理可以幫助船東解決船舶在世界各國港口的相關事務。船舶代理產(chǎn)生于船舶委托代理合同,船舶代理人可代理船東進行船舶報關,聯(lián)系安排錨泊,裝卸貨,通知收貨人,簽發(fā)提單,發(fā)放提貨單,添加燃物料及處理船員事宜等?!逗贤ā肥瞧胀ǚ?,《海商法》是特別法,在《海商法》沒有特別規(guī)定的情形下,《合同法》中有關委托合同包括隱名代理法律制度的規(guī)定對船舶委托代理合同當然適用。 船舶代理人受承運人委托代理承運人簽發(fā)提單是船舶代理人的一項主要代理業(yè)務。類似于貨運代理人,船舶代理人代承運人為代理行為,必須要有承運人的明確授權(quán),否則會可能產(chǎn)生物權(quán)代理的爭議,這對代理人很不利。船舶代理人在代理承運人憑保函簽發(fā)清潔提單,倒簽提單、預借提單及無單放貨等特殊行為必須要有委托人的明確書面授權(quán),否則這類行為一旦被認定為違法行為,船舶代理人將會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船舶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授權(quán)范圍內(nèi)處理合法委托事宜仍有可能會承擔責任,隱名代理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第三方,賦予其選擇相對人承擔責任的權(quán)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會保護代理人。一旦代理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不能對第三人履行義務,其可披露委托人,由權(quán)利人最終選定由誰來承擔責任,代理人沒有選擇的權(quán)利。因此,在隱名代理的情形下,船舶代理人有承擔責任的風險。 類似于貨運代理法律關系,實務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爭議的是關于船舶代理人究竟是無船承運人還是代理人,也就是其是否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一方當事人。對此,我國法院的判決也不一致。例如,船舶代理人接受承運人委托代理承運人簽發(fā)提單,簽字時在提單背面沒有表明誰是承運人,只有船舶代理人作為承運人的代理人代表承運人簽字的字樣(as agent and on behalf of the carrier),船到卸貨港,收貨人接受貨物后發(fā)現(xiàn)貨物有損壞,如果船舶代理人不能向收貨人披露真正的承運人,收貨人就可以依據(jù)提單以該船舶代理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在該案例就涉及到隱名代理問題。此案例中船舶代理人應向收貨人披露委托人,并證明其與委托人之間有委托代理協(xié)議,且其行為在委托授權(quán)范圍內(nèi),由收貨人選擇船舶代理人或委托人作為相對人承擔責任,而不能由法院依職權(quán)裁定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責任。但是,簽訂合同時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與受托人的委托代理關系的,則提單所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非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但是,如果船舶代理人在提單背面簽字時沒有表明承運人,也沒有表明其是承運人的代理人,根本沒有表明代理人的身份,則無隱名代理的適用。 三 隱名代理法律制度在提單法律關系中的適用 提單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中在裝貨港經(jīng)常使用的一種單證。它是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接收貨物或者將貨物裝船的憑證,是承運人交付貨物的憑證。提單正面通常標明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等事項。提單的每一方當事人都有可能委托代理人從事相關業(yè)務。托運人通常是貨方,但由于國際貿(mào)易的特殊性,無進出口經(jīng)營權(quán)的個人或企事業(yè)單位需要委托有進出口經(jīng)營權(quán)的單位來代理進行進出口貿(mào)易,該進出口公司通常亦負責代理租船訂艙、墊付貨款、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等。例如:甲作為有進出口權(quán)的外貿(mào)公司與貨方乙簽訂委托代理進出口貨物合同,由甲負責代理乙公司以FOB價格條件從國外進口一批貨物,后甲以其名義與丙船東簽訂航次租船合同,丙簽發(fā)提單給托運人賣方,提單上載明的收貨人是憑指示(TO ORDER),后提單經(jīng)托運人合法背書轉(zhuǎn)讓給甲,由于卸貨港交付貨物時出現(xiàn)貨損貨差,貨方乙以承運人丙為被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訴訟,丙以乙非提單收貨人,與丙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不是適格原告為由進行抗辯,請求海事法院駁回乙的訴訟請求。乙答辯稱其與甲之間存在代理關系,其才是真正的收貨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呂伯濤主編,《海事案例精選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 第1版,第269頁 。本案例中涉及到隱名代理制度在提單法律關系中的適用問題。甲以自己名義而非是被代理人乙的名義與承運人丙公司簽定航次租船合同,依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權(quán)利人可以選擇責任人來承擔責任,那么,責任人可否有權(quán)選擇權(quán)利人呢?依據(jù)《合同法》第403條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qū)ξ腥瞬宦男辛x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quán)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币虼?,本案中除非丙能證明其與甲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真正的承租人是乙就不會訂立合同的情況外,乙有權(quán)對丙行使合同權(quán)利,乙享有直接介入權(quán),責任人無權(quán)選擇權(quán)利人。 又如另一案,甲與乙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甲有進出口經(jīng)營權(quán),甲以自己名義與丙船東簽定航次租船合同,后丙在卸貨港憑乙的保函無單放貨給乙,乙在將貨物從卸貨港運到工廠過程中,由于涉嫌走私被主管機關查扣,后甲憑正本空白背書提單向丙請求權(quán)利。丙抗辯稱雖無單放貨,但是將貨物交付給真正的收貨人,甲是乙的代理人,無權(quán)向其主張權(quán)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呂伯濤主編,《海事案例精選精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 第1版,第343頁。 。這一案例情況在我國海事實務中并不鮮見。基于《合同法》第402條:“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quán)范圍內(nèi)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筆者認為在本案中,丙船東如能證明訂立合同時知道甲與乙之間的代理關系,且甲或乙沒有確切證據(jù)證明該合同只約束甲和丙,那么該合同直接約束乙和丙,乙行使的是直接介入權(quán)。甲雖持有正本空白背書提單,但其作為代理人無權(quán)向丙主張權(quán)利,這樣也可以有效防止委托人與受托人合謀,將國際貿(mào)易風險轉(zhuǎn)移給承運人。該案中承運人的抗辯應成立,適用隱名代理。 四 結(jié) 論 通過上述的理論分析和實例論證,筆者認為,在海事司法實務的隱名代理法律關系中,權(quán)利人有權(quán)選擇責任人,除非對適用被告存在爭議,否則法院無權(quán)依職權(quán)直接判決應承擔責任的相對人。隱名代理的適用對海事司法實務中處理船舶代理法律關系、貨運代理法律關系及提單法律關系具有重大的實踐價值和理論意義。 作者簡介:張麗,大連海事大學法學院海商法教研室講師,國際法學碩士研究生。聯(lián)系方式:0411-84786700 13998405078 E-MAIL:SONGSONG008@SINA.COM THANKS !!! 致力為企業(yè)和個人提供合同協(xié)議,策劃案計劃書,學習課件等等 打造全網(wǎng)一站式需求 歡迎您的下載,資料僅供參考 可修改編輯- 配套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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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隱名 代理 法律制度 海事 法律關系 中的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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