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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最惠國待遇原則】WTO體制下的最惠國待
遇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
一最惠國待遇原則
(一)最惠國待遇原則的定義
1 .最惠國待遇的歷史淵源
最惠國待遇原則中“最惠國”一詞首次出現是在17世紀。但是,最惠
國義務可以追溯到11世紀。當時地中海沿岸的意大利各城邦、法國、西
班牙城市的商人,在外國經商時開始想獨占當地的市場而擠走競爭對手,
一旦不能達到目的便尋求在該國市場上獲取同等進入和競爭的機會。為
此,西北非阿拉伯王子們一度發(fā)布命令給予他們與捷足先登的威尼斯、比
薩等城邦以同樣的特許權,12世紀威尼斯也向拜占庭當局要求享有與熱
那亞、比薩的商人同等的權力。15世紀和16世
2、紀商業(yè)的發(fā)展迫切要求在
貿易關系中訂立具有最惠國型的貿易條約,但大多數類似的有最惠國性質
的貿易條約是強國迫使弱國單方面給予的或訂立的結果。
隨著國際貿易規(guī)模的擴大,商業(yè)關系的發(fā)展,由此導致了政治條約與
通商條約的分立,開始出現一些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的做法。在1713
年英國與法國《烏特勒支通商條約》中規(guī)定:一方保證,應將它給第三國
在通商與航運方面的好處同樣給予另一方。1778年美國在自己對外簽訂
的第一個條約中包括了一項"有條件的"最惠國條款(與法國簽訂)。19世
紀這類條約在歐洲各國流行,但都是通行的"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模式,
即以受惠國作出與第三國承諾相當的承諾
3、為條件。這種有條件以互惠為基
礎的最惠國原則在1860年發(fā)生了實質性的突破,1860年英法通商條約的
簽訂,使現代意義的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才真正誕生。在隨后的貿易關
系中,雖幾經波折,也曾出現過有條件最惠國原則的情況。但由英法通商
條約所體現的自由貿易基礎的“相互給予無條件最惠國待遇”也成了現代國
際貿易中最惠國原則本身內涵的重要特征,“最惠國待遇條款是現代通商
條約的柱石”成了各國貿易關系的一句名言。
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后,無條件最惠國待遇受到嚴重挑戰(zhàn)。各國普遍倡導
和實行以高關稅為主要特征的貿易保護主義政策,紛紛對貿易加以限制;
而30年代的大危機更是使保護主義泛濫。甚至連一
4、直在全球范圍奉行自
由貿易的英國也放棄了無條件的最惠國原則而實行大英帝國特惠制度。盡
管如此,在1920--1940年向全球范圍所簽署的含有最惠國待遇條款的條
約共600多個。第二次大戰(zhàn)后,關貿總協定在世界范圍內把最惠國待遇原
則納入多邊貿易體制之中,使最惠國待遇成為世界經濟貿易的重要基石,
實現歷史性的新突破。
2 .最惠國待遇原則的概念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國際經貿條約中一項傳統的法律原則。最惠國待遇
是指一國在貿易、航海、關稅、國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給予另一國的優(yōu)惠待
遇不得低于現時或將來給予任何第三國的優(yōu)惠待遇。該項待遇的給予通常
是通過簽訂雙邊貿易條約并在其中訂入最惠國待
5、遇條款得以進行。享有最
惠國待遇的國家為受惠國,給與最惠國待遇的國家為給惠國。
在國際經貿實踐中,締約國相互給予的這種待遇有兩種不同的形式:一
是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它是指締約國一方現時或將來給予締約另一方的
任何優(yōu)惠待遇應立即無償地給予締約第三方;二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它
是指締約方相互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以對方給予為條件補償。如當某一締
約方甲給另一締約方乙提供了一種貿易上的更為優(yōu)惠的待遇時,其他任何
第三方若想要享受甲國給予乙國的這種優(yōu)惠,則必須向甲提供相應的優(yōu)惠
作為補償。因此,凡以索取相應的貿易優(yōu)惠作為條件,將其給予另一國的貿
易優(yōu)惠給予其他任何第三國的,該國實施的
6、便是有條件的最惠國待遇。
WTO體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不同于雙邊貿易條約中規(guī)定的最惠國待
遇條款。首先它確認的是一種無條件的最惠國待遇,即確保WTO的一方
成員給另一方成員的任何貿易優(yōu)惠都立即無條件地提供給予所有其他成
員,從而使最惠國待遇多邊化;其次,WTO的所有成員在國際貿易的各個方
面享有的是同等的待遇,確保了所有成員在同一水平上進行公平的貿易競
爭;第三,它擴展適用于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等方面。WTO
體制的最惠國待遇原則規(guī)定于GATT文本的第1條中淇中表述“…每一
成員對來自或運往其他國家的產品所給予的利益、優(yōu)待、特權或豁免,應
當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
7、其他成員的相同產品”。所謂“利益、優(yōu)
待、特權或豁免”是指WTO的成員在出口商品的供應或進口商品的市場
準入方面提供有利的條件。
(二)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1 .*****4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根據GATT文本第1條和第3條的有關規(guī)定,各成員在以下范圍內
適用最惠國待遇:(1)在對輸出或輸入、有關輸出或輸入及輸出入貨物的國
際支付轉帳所征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2)在征收上述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
面;(3)在輸出或輸入的規(guī)章手續(xù)方面;(4)在直接或間接征收的國內稅或其他
費用方面;(5)在關于產品的國內銷售、推銷、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的
全部法令、條例的規(guī)定方面。從這
8、一適用范圍看,顯然比雙邊經貿條約中
最惠國待遇條款的適用范圍少。但WT。體制的最惠國待遇的適用范圍卻
由原定范圍擴大適用到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方面和與貿易有
關的投資措施方面。
2 .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第1款規(guī)定,有關本協議的任何措施方面,每
一成員給于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和無條件地
不低于它給于任何其他成員相同服務與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服務貿易總協
定最惠國待遇與*****4及其多邊貨物貿易協定最惠國待遇的區(qū)別是:前者
不僅適用于服務產品而且使用與服務產品的提供者,而后者只適用于來源
于其他成員方產
9、品而不是用于產品的提供者。
3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中關于最惠國待遇的規(guī)定體現于第4條,
即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任何成員對另一成員國民所給魚的優(yōu)惠、特權和
豁免,應無條件地給與其他成員的國民。
4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關于最惠國待遇原則的適用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規(guī)定,為了實現GATT第3條及第11條
規(guī)定的目標,任何成員都不得維持或采取歧視進口產品的投資措施,也不
得維持或采取限制產品進出口數量的投資措施。
顯然,以上貨物買賣5個方面及服務貿易、知識產權,我國各地區(qū)對外
資外企的待遇方面是有差別的,特別是在稅收及其他費用方面,在對外商投
資的市場準入及經營要求和措施方面,如當地股權要求、許可證要求、制
造要求、國內銷售要求、當地成份要求、貿易平衡要求、出口實績要求、
進口替代要求等,在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行政執(zhí)法、司法保護③方面,我